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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7398230135/2021-0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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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0-03-04
- [ 发布日期 ]
- 2020-03-04
綦江府复〔2019〕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19〕53号
申请人:王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某村。张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某村。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陶晓峰,主任。
申请人王某、张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王某申请事项的答复》(綦江卫健〔2019〕281号),于2019年9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王某申请事项的答复》(綦江卫健〔2019〕28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女儿于2017年4月20日在綦江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出生,2017年4月24日被该院以“新生儿黄疸”要求进行全免陪住院治疗,院内发生胃肠反复感染,我被迫于2017年5月2日将女儿转入重庆儿童医院,经紧急抢救并于2017年5月4日进行多项手术,最终确诊为全腹膜炎;坏疽性阑尾炎伴穿孔;新生儿肺炎等(详见重庆儿童医院病历)。后保健院承认误诊,为明确责任我要求院方提供病历并与院方共同申请医疗损害过错鉴定,但保健院病历中无“医学影像资料”致病历不完整使两次鉴定均退鉴。司法鉴定是我确定起诉案由和准确计算赔偿金额的唯一依据;是司法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有力保障;是民事诉讼证据链中的重中之重。此时,行政机关对医院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对我补充证据链中的不足或依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向各级党委政府或有权机关申诉解决纠纷尤为重要。为此两年多来我向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卫健委)进行了数以百次的走访、电话及书面申诉,要求对保健院主要责任人和相关医务人员依法处理,但区卫健委极尽敷衍推诿,直至2019年8月6日才作出规范性答复,但此答复违背事实、违背法律、悖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1.2010年3月1日卫生部要求全国各医疗机构实施《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为保护患者权益,防止医患双方发生纠纷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一条:病历是指医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为基本要求。第八条: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的医务人员签名。第十六条:住院病历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2.2014年1月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实施《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书写病历。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学影像资料。以上法律法规中的“应当”明确了在病历中提供“医学影像资料”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和不可隐匿性。
(二)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学影像资料……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2018年实施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患者有权查阅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学影像资料……以及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以上法规明确了提供“医学影像资料”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同时赋予当事人依法应当获取的权利,保健院的行为架空了上述法律,非法剥夺了当事人权利。
(三)2018年6月29日在区卫健委医政科副科长的见证下,我复印了保健院用于鉴定的病历资料和复印给我的病历比对后,发现医院篡改了病历首页,和伪造了医师查房记录,并向医政科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卫健委在答复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即强行认定保健院无上述行为,明显是滥用职权,难以使人信服。
(四)经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我可以确定保健院的行为切实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版)五十六条(3项)、五十八条(2项)之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三十七条(5项)之情形。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之情形。上述法律法规明确了区卫健委是处理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和未按国务院卫生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的违法行为的法定机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四十五条、四十七条更是把上述行为上升到刑事打击的范围。
(五)《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六条:明确了公安机关为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的法定机关。区保健院的行为是否构成毁灭证据罪需公安等有权相关认定,区卫健委不具有确认保健院无触犯刑律行为的法定职权。即使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或法律没有赋予公民要求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权利,也应该向当事人释明自行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或向有权机关控诉。
(六)卫健委在答复中以医院设备采购流程和渠道合法为保健院不提供医学影像资料的理由纯属诡辩,两者没有关联性。无论是该B超设备未配备工作站还是不能配备工作站,其不能提供影像资料的结果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谓的检查方式选择合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支持。被申请人是处理此案的法定行政机关,在确切的事实和法律面前,在无法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即作出区保健院没有违反《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三)项的答复,此答复荒诞无比,其实质就是徇私舞弊。
综上:法律优先、依法行政、法定职责必须为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对无良医院漠视规则的行为一味放任必将后患无穷。作为保护人民群众就医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职责机关,对违法行为坚持予以禁止和处理本是其应有之义,但区卫健委确反其道而行之,姑息纵容、有法不依、网顾事实、强权压法,利用职权优势颠倒黑白,强行打压当事人的合理维权,已经到了丧心病狂的地步,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我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王某、张某及其代理人徐某多次向我委反映“王某之女”与綦江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纠纷一事,我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能职责,组织医患双方进行了调解及医疗过错鉴定,并多次予以王某书面答复。2019年4月,王某、张某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自行撤销。2019年7月17日,王某再次向我委递交申请书,其反映的问题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是认为区妇幼保健院恶意采购不符合要求的床旁B超设备用于诊疗,未提供床旁B超图片,认定区妇幼保健院灭绝医学影像资料。二是认为区妇幼保健院在鉴定过程中篡改病历首页和伪造医师查房记录。三是要求我委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并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
针对王某的诉求,我委组织开展了调查,调查结果:
一是王某之女在綦江区妇幼保健院入院后5天出现腹胀、恶心、呕吐等症状,鉴于患儿尚在保温箱内接受蓝光治疗、不宜搬动,医院予以患儿超声检查时选择了便携式B超床旁检查,检查方式选择合理。该设备医院于2014年12月通过綦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招标采购,由江西川顺贸易有限公司中标供货,该设备属于便携式设备,未配备专门的工作站,故医院提供的B超报告中无图片资料,其设备采购流程和渠道合法。根据原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床旁B超不属于妇幼保健院基本设备,是由医院根据临床需求选择采购配备,床旁B超工作站也是属于选配。医院未提供床旁B超图片资料系设备客观条件限制所致,无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行为,故我委认为綦江区妇幼保健院无“灭绝医学影像资料”行为。
二是王某于2018年3月首次向綦江区妇幼保健院提出复印病历申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国卫医发〔2013〕31号)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上述法规均未规定医院必须为患者复印病程记录。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于2018年7月31日颁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2018年6月12日,医患双方于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医院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提供了全部病历复印件,鉴定机构经审查后未受理鉴定申请,退回了医患双方的鉴定资料。2018年6月29日,医患双方取回鉴定资料时,王某代理人徐某要求将医院提供鉴定的病历复印件给予家属,用于核对医院有无改动、增加病历,医院遂将用于鉴定的病历复印件给予了家属。医院提供的两次病历复印件页数(因第一次未复印病程记录)有出入,王某以此为依据,认为綦江区妇幼保健院篡改、伪造病历,我委不予支持。
经调查,我委认为綦江区妇幼保健院无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十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故我委决定不予处罚,对王某要求对医院相关负责人、责任人、医务人员做出处罚的申请予以驳回。同时,我委未发现綦江区妇幼保健院及医务人员在对王某之女的诊疗过程中有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决定不予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进行移送,对王某要求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申请予以驳回。并已予以王某代理人王某书面答复(綦江卫健〔2019〕281号)。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书,举报綦江区妇幼保健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依法进行查处。后被申请人针对该举报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9年8月6日作出了《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王某申请事项的答复》(綦江卫健〔2019〕281号),并依法送达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綦江区妇幼保健院病历复印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病历复印件、《关于王某之女案的退案函》复印件、《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复印件、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王某之女医疗纠纷调查记录复印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复印件、《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版的通知》(渝卫医〔2014〕3号)复印件、《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复印件、《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30号)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重庆市綦江区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王某申请事项的答复》(綦江卫健〔2019〕281号)及送达依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对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有关于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要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明确规定,即规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只有行政法上对举报处理行为有明确规定而行政机关拒绝处理的,才可能属于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而对于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后,举报人申请复议,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处理医疗纠纷举报的法定职责,也未明确举报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另外,《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可见,申请人的救济途径是畅通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合法合理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