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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18 | [ 发文字号 ] | 綦司罚决字[2024]第2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8-29 | [ 发布日期 ] | 2024-09-23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3************,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经查,当事人罗某某于2024年6月20日,以游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参加了游某某与贵州诚纳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庭审,其行为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上述事实有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罗某某的情况说明,罗某某调查询问笔录;(2024)民代字078号《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渝綦东民服代2024字第078号《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函》复印件;庭审笔录、裁决书复印件;游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罗某某陈某某结婚证、陈某某与余某某户口页、德江县龙寨村村委会出具的游某某与游某某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为证。
2024年8月23日,本机关依法向罗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罗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罗某某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罗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罗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或者重庆市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司法局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