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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10 | [ 发文字号 ] | 渝司发〔2020〕56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公文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 发布日期 ] | 2020-11-06 |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法律服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两江新区司法局,万盛经开区政法办,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市局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重庆市公共法律服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重庆市司法局
2020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公共法律服务领域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
为持续深化公共法律服务领域“放管服”改革,规范日常行政检查行为,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覆盖、规范透明、问题导向、协同推进原则,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到2020年底,着力健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全覆盖基本制度。到2021年底,全面构建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础、以专项检查和个案处理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支撑的公共法律服务领域新型监管机制,全面提升行政执法监管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市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包括自治县司法局、两江新区司法局、万盛经开区政法办、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下同)依据法定职权,对不特定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实施的日常行政检查。不包括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案件线索进行的个案处理、依据重点领域治理安排部署进行的专项检查、依据行业规范组织开展的行业作风检查或行业自律检查。
三、具体措施
(一)分类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坚持全面覆盖,对照市司法局和区县司法局行政权力清单,制定全市统一适用的公共法律服务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附件1)和随机抽查事项检查内容清单(附件2),以法律服务机构为检查对象,兼顾法律服务人员,逐项明确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组织主体、检查方式和检查依据,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坚持分级统筹,对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行业,随机抽查事项由市司法局统一组织实施,区县司法局原则上只开展专项检查、个案处理。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随机抽查事项由市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分别组织实施,原则上同一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在一年内接受两级抽查。坚持突出重点,紧扣维护公平正义、保证质量效率、立足风险防范、加强行风建设的工作目标,对业务量大、基础薄弱、管理较差、信访反映较多的机构,对受过处理处罚、投诉举报较多的人员,对涉及标的额较大、参与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超出法定时限办理的法律服务案件,采取加大抽查频次、提高抽查比例等方法加强监管。
(二)动态更新检查对象名录库。强化有许可必监督,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均应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在重庆法网公示基本信息、监督和奖惩记录。强化信息同步更新,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网上公示信息与相关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对接,市司法局相关业务处室、区县司法局负责数据录入和管理,市司法局科技信息处负责数据归集机制的信息化运营维护。强化分类分级监管,对未受过行政处罚、有效投诉较少、满意度评价较高、积极参与公益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少抽查频次;对受过行政处罚、有效投诉较多、满意度评价较差、拒绝参与公益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列为重点对象,加大抽查频次。
(三)统筹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严格配置执法人员,市司法局和区县司法局从事公共法律服务领域日常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公职人员,均应当参加执法人员培训,按程序申领行政执法证书,分类纳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最大限度满足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数量需要。严格规范持证执法,凡随机抽查、专项检查、个案处理等行政执法检查行为,必须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不得以行业协会人员替代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行业自律检查替代行政执法检查。严格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完善格式化执法检查记录,统一执法检查内容和标准,最大限度提高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业务适应性,健全完善毗邻区县抽取调派执法人员工作机制,满足随机选派需求。
(四)科学制定年度抽查计划。规范抽查计划管理,市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本年度随机抽查计划,并在本级政务信息公开专栏向社会公开。规范抽查计划要素,年度随机抽查计划应当明确具体抽查内容、抽查对象范围、比例和抽查时间。具体检查内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市级以上行政规范性文件确定(附件2),不得擅自增加行政检查内容。规范抽查计划变更,年度随机抽查计划可以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动态调整,调整情况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抽查时间10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公开。
(五)精心组织实施抽查检查。严格随机匹配程序,市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当按照年度抽查计划,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在抽查对象范围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随机匹配执法人员。部分区县司法局执法人员随机条件不具备的,可以在执法人员名录库中抽取调派周边区县执法人员。合理确定检查方式,一般采取现场检查、信息系统巡查、电话访问服务对象等方法进行,但能够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书面检查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已经实行案件质量同行评估的,现场检查时可以不再抽取案件进行检查;但对标的额500万元以上公证案件,仲裁、司法鉴定超期未办结案件开展全面检查。切实遵守执法规范,实施随机抽查时,可以不提前通知检查对象,但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检查对象有关权利义务,听取检查对象意见,记录询问、检查情况,并按照执法规范将检查文书、证据和处理结果等进行归档,确保检查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六)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严格落实集中公示制度,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市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当在每项随机抽查任务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在本级政务信息公开专栏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为开展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创造条件。严格规范公示信息要素,随机抽查检查结果公示应当包含被抽查对象名称、抽查事项和具体检查内容、检查依据、检查结果、抽查时间、抽查机关和检查人员。检查结果包括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已由检查机关立案、发现违法行为已经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三种情形。严格执行跟踪落实机制,市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当对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建立台帐、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接受处理处罚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形成对违法失信行为的长效制约。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司法局、区县司法局要统一思想认识,优化制度设计,加强对各业务类别“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督促。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处室共同推进各项工作。区县司法局要明确责任科室主抓,合理配置、统筹使用各级各类执法资源,确保取得实效。
(二)严格责任落实。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按照“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原则,严格依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相关工作要求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持续规范法律服务执业活动。要加强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开展对各级执法检查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监管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三)营造良好氛围。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渠道,积极开展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不断提高公共法律服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众知晓度。要引导法律服务机构理解、配合、支持随机抽查检查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加快形成公正监管、诚信自律、社会监督的良好氛围。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推行法律服务监管随机抽查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司发〔2016〕119号)不再实施。
附件:1.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2.随机抽查事项检查内容清单
3.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4.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公示
5.随机抽查结果公示
6.“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联络表
附件1
重庆市公共法律服务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抽查 事项 |
检查 方式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比例 |
组织 单位 |
检查依据 |
1 |
公证机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
1次/年 |
20%/次 |
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45号) |
2 |
仲裁机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1次/年 |
50%/次 |
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76号) |
3 |
司法鉴定机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1次/年 |
20%/次 |
市司法局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
4 |
律师事务所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
1次/年 |
3%/次 |
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 |
2次/年 |
10%/次 |
区县司法局 | ||||
5 |
基层法律服务所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1次/年 |
10%/次 |
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
2次/年 |
20%/次 |
区县司法局 |
说明:1.清单中的“抽查频次”和“抽查比例”属于基本要求,市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在制定年度抽查计划时,应当根据抽查涉及的
对象范围,合理确定抽查比例、频次,但不得低于基本要求。检查对象不足10个的,抽查比例不得低于40%。
2.公证、司法鉴定、仲裁随机抽查由市司法局统筹组织实施,区县司法局可以不再单独组织随机抽查,但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做
好个案处理和专项检查,依法及时公开检查结果。
3.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与所属法律服务机构一并检查,不单独作为随机抽查事项。
4.本清单统一公布后,区县司法局可以不再另行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附件2
重庆市公共法律服务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检查内容清单
序 号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具体依据 |
1 |
公证机构 |
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名称、场所、2名以上公证员、资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八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公证机构负责人是否符合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二条 | ||
是否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财务、资产、执业管理、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四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
是否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执业禁止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八条第二项,《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价规〔2017〕8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渝发改价格〔2020〕106号) | ||
是否存在其他执业禁止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公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 ||
2 |
公证员 |
是否存在不得担任公证员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条 |
是否存在执业禁止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
是否存在公证员免职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四条 |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公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 ||
3 |
仲裁机构 |
仲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三条 |
仲裁机构变更登记情况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二条、第五条 | ||
仲裁机构换届复核情况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76号) | ||
仲裁机构跨地域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站点情况 |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仲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 ||
4 |
司法鉴定机构 |
司法鉴定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住所、资金、仪器设备、每个业务范围的鉴定人数)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四条,《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的通知》(司法通〔2011〕323号) |
是否持有有效的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证书(限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环境损害)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四条,《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89号)第三条、第四条 | ||
4 |
司法鉴定机构 |
是否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不开展司法鉴定业务超过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第七条 |
是否组织人员参加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司法鉴定协会安排的培训 |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7〕72号)第五条、第六条 | ||
是否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 | ||
是否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是否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九条第七项,《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渝价〔2017〕68号),《重庆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渝价规〔2017〕1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事项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渝司发〔2017〕170号) | ||
是否在执业场所公示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姓名、职称、执业类别和执业证号)、收费项目和标准、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 |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的通知》(司发通〔2014〕49号)第十条 | ||
4 |
司法鉴定机构 |
是否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业务管理、质量管理、鉴定讨论和复核、鉴定文书签发等制度) |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的通知》(司发通〔2014〕49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 ||
5 |
司法 鉴定人 |
是否完成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司法鉴定协会安排的培训、考核任务 |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7〕72号)第四条 |
是否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
是否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八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三十条第四项 |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 ||
6 |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二章 |
是否存在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费情况、未开具发票等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四十六条 | ||
6 |
律师 事务所 |
是否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时立卷归档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六十条条 |
是否建立利益冲突审查机制、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档案管理等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七条 | ||
是否有违反公平竞争、低价收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等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四十七条 | ||
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三条 | ||
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四条 | ||
是否存在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五条 | ||
是否存在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六条、第二十六条 | ||
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七条 | ||
是否存在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八条 | ||
6 |
律师 事务所 |
是否存在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九条 |
是否存在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条 |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律师事务所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 ||
7 |
律师 |
对代理案件是否存在代理不尽责等有关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 |
对代理案件是否违反利益冲突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八条 | ||
是否存在私自受案、收费、接受委托人财务等情况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三条 | ||
是否存在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五条 | ||
是否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六条 | ||
是否存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七条 | ||
7 |
律师 |
是否存在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八条 |
是否存在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九条 | ||
是否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条 | ||
是否存在《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一条 | ||
是否存在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二条 | ||
是否存在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三条 | ||
是否存在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四条 | ||
7 |
律师 |
是否存在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五条 |
是否存在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六条 | ||
是否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七条 | ||
是否存在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八条 | ||
是否存在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九条 | ||
是否存在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条 | ||
7 |
律师 |
是否存在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一条 |
是否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二条 | ||
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三条 |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律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 ||
8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际住所地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的情况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条 |
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五条 | ||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活动情况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 | ||
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监督管理情况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五条 | ||
履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九条 |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基层法律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 ||
9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情况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
履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九条 |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基层法律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
说明:市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在制定年度随机抽查计划时,应当结合实际,突出重点,依据本表和上级有关部门文件要求确定每次抽查的具体检查内容。
附件3
重庆市公共法律服务领域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序号 |
姓名 |
所在部门 |
职务 |
执法证编号 |
执法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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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区司法局XX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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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区XX街道司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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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区法律援助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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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区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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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执法领域包括公证、仲裁、司法鉴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五类,每名执法人员原则上最多填2项。
2.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市司法局、区县司法局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未取得执法证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于本方案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按照程序提交办理申请。
3.本方案印发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电子版,报送市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邮箱(cqfy2014@sina.com),变动情况自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续报。
附件4
XXX单位XXXX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公示
序 号 |
抽查计划名称 |
具体抽查内容 |
抽查对象范围 |
抽查比例 |
抽查时间 |
1 |
2020年度市司法局随机抽查公证机构001 |
1.公证收费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2. 3. |
全市公证机构 |
20% |
2020年3—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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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抽查计划名称:填写年度+部门+随机抽查+抽查对象+序号。
2.具体抽查内容:填写《随机抽查事项检查内容清单》及上级有关部门文件要求的检查内容。
3.抽查对象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抽查对象范围。
4.抽查比例:根据抽查对象数量确定具体抽查比例,但不得低于《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要求的抽查比例。
5.抽查时间:填写到月份。
6.市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本年度随机抽查计划,在本级政务信息公开专栏向社会公开。
7.本方案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当制定并公开2020年度随机抽查计划,12月20日前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有关抽查比例的要求,至少组织实施1次随机抽查。
8.抽查计划实施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制定具体的抽查检查实施方案,自制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
附件5
XXX单位随机抽查结果公示
被抽查 对象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业证书编号 |
抽查事项和检查内容 |
检查依据 |
抽查结果 |
抽查时间 |
抽查机关 |
抽查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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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被抽查对象名称:填写重庆法网上公开的法律服务机构全称或从业人员姓名;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业证书编号:法律服务机构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从业人员填写执业资格证书编号;
3.抽查事项:填写《重庆市司法局法律服务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中的抽查事项和检查内容;
4.检查内容:填写《随机抽查事项检查内容清单》和上级有关部门文件要求的检查内容;
5.检查依据:填写《随机抽查事项检查内容清单》中的具体依据和上级有关部门文件;
6.抽查结果:填写“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已由检查机关立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已经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
7.抽查时间:格式为2020-7-21;
8.抽查机关:填写重庆市司法局或重庆市XX区县司法局全称;
9.抽查人员:填写《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的两名及以上抽查人员的姓名及执法证编号,例如:张三(执法证编号:XXXXX)、李四(执法证编号:XXXXX);
10.每一项抽查任务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在本级政务信息公开专栏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公示。
附件6
公共法律服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联络表
填报单位: 分管局领导:
责任科室 (部门) |
责任科室(部门)负责人信息 |
联络员信息 | ||||
姓名 |
职务 |
手机号码 |
姓名 |
职务 |
手机号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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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方案印发后10个工作日内,各区县司法局将本单位“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联络表电子版,报市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联系人:张志敏;联系电话:67087385;13696499669;邮箱:cqfy2014@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