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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MB1603612D/2024-0010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农业农村委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06-18 [ 发布日期 ] 2024-06-21

2024年农业综合行政处罚案件公示(三)

2024年农业综合行政处罚案件公示(三)
序号 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类别 处罚机关名称 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1 渝綦(动防)罚〔2024〕5号 张某某 当事人于2024年4月26日,从贵州省习水县寨坝镇回綦江区打通镇的路上,于路边购买2块猪肉产品(重量为126.2kg,无检疫印章、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将该批猪肉产品运回綦江区打通镇,准备售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经营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罚款 綦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6月17日
2 渝綦(动防)罚〔2024〕4号 綦江区郭扶镇启武兽药经营部 2024年4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到綦江区郭扶镇高庙场开展日常检查,发现綦江区郭扶镇启武兽药经营部正在销售兽药,经查,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某某,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属无证经营兽药。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罚款 綦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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