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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区教委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日期: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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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区区级、乡镇两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区级指导/实施部门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25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1 | 行政许可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1.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3. 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擅自改变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4. 教育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3.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4.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 教育部《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教育部令2005年第22号)第二十二条。 6.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2012年第18号)第十八条。 |
26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2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区县级 | 区教委 | 1.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3. 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擅自改变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4. 教育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3.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4.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 教育部《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教育部令2005年第22号)第二十二条。 6.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2012年第18号)第十八条。 |
27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3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区县级 | 区教委 | 1.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3. 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擅自改变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4. 教育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3.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4.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 教育部《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教育部令2005年第22号)第二十二条。 6.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2012年第18号)第十八条。 |
28 | 教师资格认定 | 4 | 行政许可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 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1.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3. 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擅自改变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4. 教育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3.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4.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 教育部《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教育部令2005年第22号)第二十二条。 6.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2012年第18号)第十八条。 |
29 | 校车使用许可 | 5 | 行政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区县级 | 区教委 | 1.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3. 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擅自改变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4. 教育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3.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4.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 教育部《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教育部令2005年第22号)第二十二条。 6.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2012年第18号)第十八条。 |
30 | 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6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4.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31 | 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7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第六条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4.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32 | 对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罚 | 8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第三十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4.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6号)第五十六条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4.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33 |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行为的处罚 | 9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4.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34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的教师的处罚 | 10 | 行政处罚 | 1.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4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八条 |
35 | 对幼儿园违反规定办学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等行为的处罚 | 11 | 行政处罚 | 1. 《幼儿园管理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第十条第一款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3.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4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36 |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处罚 | 12 | 行政处罚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4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37 |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处罚 | 13 | 行政处罚 | 1.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2.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4.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38 | 对中小学、幼儿园、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安全、常规管理及办学规范的检查 | 14 | 行政检查 | 1. 《义务教育法》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2.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第四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第四十七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五十九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学校安全工作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 3.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公治〔2015〕168号)第十六条 属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校安全防范系统纳入建设规划,加强指导、检查,协调相关部门加大安全防范投入,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一)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校园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并纳入教育督导评估体系。(二)定期组织专项督导,每学期至少深入学校开展1次全面的安全工作检查,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安全专项督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三)指导、监督学校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四)指导学校按照《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中小学幼儿园应急疏散演练指南》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确保每名学生至少每月接受1次专题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召开1次以安全为主题的家长会。(五)加强教师队伍管理,落实《中小学校岗位安全工作指南》,将安全工作纳入新进教师入职培训内容。(六)责任督学要对学校及周边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督导,发现危及师生安全的重大隐患,应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4.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二)建立健全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立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四)对设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五)对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六)对教育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七)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八)配合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九)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投诉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经监督检查发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或者有违反教育培训活动相关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整改,依法处理。 |
区县级 | 区教委 | 1.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要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各级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坚决遏制学校发生学生伤亡及影响恶劣的安全事故、刑事案件;对失职渎职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纪律、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工作不重视、组织不得力、履职不到位,导致学校发生重大恶性案件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 |
1.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 2.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六十一条; 3.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公治〔2015〕168号)第十八条; 4.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第三十六条。 |
39 |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 15 | 行政确认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2.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一条 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3. 评估组织不符合程序要求、人员组成不合理,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违反评估纪律的; 4. 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 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40 | 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格认定 | 16 | 行政确认 |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要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成立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紧急通知》(教财〔2007〕14号)第三部分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主要职责之一“配合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的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申请、初审等管理工作。 | 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3. 评估组织不符合程序要求、人员组成不合理,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违反评估纪律的; 4. 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 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41 | 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资格认定 | 17 | 行政确认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2. 《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居住登记证明和适龄儿童、少年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本市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3. 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 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42 | 普惠性幼儿园认定 | 18 | 行政确认 |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普惠性幼儿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教基〔2015〕81号)第四条 普惠性幼儿园的申报与认定。具备条件的幼儿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幼儿园进行资质审核、实地考察、评审和不少于10天工作日的公示,对达到普惠性幼儿园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发文公布,享受财政对普惠性幼儿园的奖补政策。各区县(自治县)于每年6月底和11月底将本地区普惠性幼儿园认定和变更等情况汇总后上报市教委和市财政局备案。幼儿园提交申报材料有:1. 申请报告。2. 办园资质类: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卫生保健合格证、民办非企法人登记证、等级证、餐饮许可证、收费备案表等。3. 基本信息类:幼儿园基本情况、幼儿园教职工花名册及教职工资质证件、在园幼儿信息登记表(学籍登记卡)、在园幼儿信息汇总表。4. 财务类:幼儿园办园成本核算表、幼儿园最近六个月教职工工资花名册、幼儿园最近六个月收支流水账。5. 票据类:为教职工购买“五险一金”的凭证。 | 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3. 评估组织不符合程序要求、人员组成不合理,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违反评估纪律的; 4. 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 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43 |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 19 | 行政确认 |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实施。 | 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3. 评估组织不符合程序要求、人员组成不合理,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违反评估纪律的; 4. 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 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44 | 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 | 20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3. 评估组织不符合程序要求、人员组成不合理,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违反评估纪律的; 4. 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 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45 | 少数民族考生中考加分确认 | 21 | 行政确认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8〕33号) 在教育方面,设立专门的民族学校和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 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3. 评估组织不符合程序要求、人员组成不合理,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违反评估纪律的; 4. 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 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46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22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7.《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8.《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9.《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10.《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 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11.《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12.《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3.《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4.《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在申报项目的受理、审核、评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47 | 对教师申诉作出的处理 | 23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2. 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 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复核、申诉、再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第三十二条。 |
48 |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处理 | 24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2. 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3. 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 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2008年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第二十四条。 |
49 | 对违法使用校车行为的处分 | 25 | 其他行政权力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4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50 |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处分 | 26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4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51 | 对学校向学生推销商品的处分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4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52 |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 28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3. 评估组织不符合程序要求、人员组成不合理,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违反评估纪律的; 4. 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 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53 | 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简章备案 | 29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管理部门的要求,明确学校招生管理部门职责,做好招生工作,严肃招生纪律,规范招生行为。坚决杜绝有偿招生和通过非法中介招生,不得与不具备中等职业学历教育资质的学校或机构联合招生。学校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应当真实准确,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教育的相关工作。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07〕125号)第二项第一条 深化改革,创新工作机制。加强统筹,改革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工作。在重庆市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下,全市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实行政策制定、工作部署、生源组织、资源利用和组织实施“五统一”。在市中职招生办公室的组织下,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工作实行计划核定、信息发布、宣传发动、志愿填报、新生录取和学籍注册“六统筹”。 |
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3. 评估组织不符合程序要求、人员组成不合理,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违反评估纪律的; 4. 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 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54 | 对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 | 30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职成〔2010〕7号)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籍管理部门和相关制度,保障基本工作条件,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学籍管理。国家、省(区、市)、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学籍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具有统筹管理的责任。第六条 学校应当将新生基本信息,各年级学生变动名册(包括转入、转出、留级、休学、退学、注销、复学、死亡的学生等情况)及时输入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上报至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第十四条 学生学籍变动包括转学、转专业、留级、休学、注销、复学及退学。采用弹性学习形式的学生,原则上不予转学、转专业或休学。第十五条 学生因户籍迁移、家庭搬迁或个人意愿等原因可以申请转学。转学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学校同意,再向转入学校提出转学申请,转入学校同意后办理转学手续。对跨省转学的学生,由转入、转出学校分别报所在市级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 《重庆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渝教职成〔2011〕24号)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实行国家、市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指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下同)和学校分级管理,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具有统筹管理职能。第三十五条 学校要加强转学、转专业、休学、复学、退学、留级等学生学籍变动和信息变更的日常管理,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学生学籍变动和信息变更情况统计后,经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逐级报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市教委备案。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3. 评估组织不符合程序要求、人员组成不合理,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违反评估纪律的; 4. 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 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55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 | 31 | 其他行政权力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 市级、区县级 | 区教委 |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给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三十四条。 |
56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处理 | 32 | 其他行政权力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 区教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4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57 |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未依照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理 | 33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 《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第六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乡镇级 | 区教委 | 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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