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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权力事项及清单(2024年)

日期:2024-06-12

重庆市綦江区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权力事项及清单(2024年)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区级指导/实施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1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 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 行政许可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3.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条: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参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申报人员资格认可 行政许可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3.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条: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参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行政许可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3.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条: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参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11项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4.《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二十九条 航道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航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航道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2.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3. 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港口法》第五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公共汽车客运站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款: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二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遵守道路运输站(场)管理相关规定。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过劲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征求相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意见作出许可决定;擅自收费或不按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在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市、跨区县(自治县)或者在主城区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客运或者货运经营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运行区域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过劲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征求相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意见作出许可决定;擅自收费或不按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3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6次修正)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过劲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征求相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意见作出许可决定;擅自收费或不按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3.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3. 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4. 不依法对行政许可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港口法》第五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3.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4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行政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3.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行政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3.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3.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5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行政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3.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参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0项: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3.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构成犯罪的;2.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试验检测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3. 违规设定检测资质行政许可;4. 对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网上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而未组织评审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5. 办理检测资质行政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索取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6. 违规准予资质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资质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7.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办理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6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港口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港口法》第五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7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过劲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征求相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意见作出许可决定;擅自收费或不按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车辆运营证核发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过劲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征求相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意见作出许可决定;擅自收费或不按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8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港口法》第五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许可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2.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六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9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3.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4.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第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3. 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或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4.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5. 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 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三)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或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4.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3.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3.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0 在公路周边一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2.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3. 违法行使职权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11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十条: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船员条例》第六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1. 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2.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3. 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1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2. 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3. 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1、勘探、采掘、爆破;2. 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3. 架设桥梁、索道;4. 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5.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6. 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7.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1. 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2. 航道日常养护;3. 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4. 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1. 勘探,港外采掘、爆破;2. 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3. 架设桥梁、索道;4. 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5.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6. 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7.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8. 打捞沉船、沉物。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六条规定: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1. 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2. 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3. 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规定: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条件:1. 水上水下活动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2. 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3. 已制定水上水下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4. 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5. 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2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2.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第二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13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2. 《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十三条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四条:船舶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规定: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
4.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运输令2019年第18号)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5.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营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6.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投入运营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经营性车辆进行机动车登记,运行区域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为其配发道路运输证;经营企业聘用的客运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7.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49号)第八条第二款: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八条第三款:主城区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8.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9.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09号)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照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具备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在最近3年内连续从事运营服务,诚信考核等级均达到AAA级,且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经驾驶员本人提出申请,可以不经过考核直接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在主城区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在主城区以外单一行政区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过劲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征求相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意见作出许可决定;擅自收费或不按标准收取考试费、工本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3.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3.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2.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3. 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公路法》第八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4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第五十一条第五款: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过劲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征求相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意见作出许可决定;擅自收费或不按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5 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渝府发〔2013〕50号。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 年 第 9 号)第十八条第一款: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事项应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2.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航道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使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六条规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3.海船法定建造检验技术规程(2011) 1.3.1 船舶建造检验包括如下过程:1)图纸审查,确认船舶设计和布置符合签发相应法定证书的法规要求;2)建造中检验,确认船舶建造符合批准船舶图纸和适用的法规要求; 3)当确认符合后,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内河小型船舶检验技术规则(2019年修改通报)》有关要求。
5.《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2号)第二十三条: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船舶检验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2)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3)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4)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5)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6)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刑法》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2号)
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3.《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刑法》等相关追责规定。
16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发布)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3.《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检验技术规范开展检验,确保检验完成时,图纸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要求、船舶与图纸相符、证书与实船相符。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开展强制检验应当通过核查、审查、检查(包括抽查、详细检查、检测或试验等)方式对有关检验项目的技术状况进行确认。
4.《内河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规定:自规则生效之日起,对新建内河渔业辅助船,应按本局有关内河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和发证;对现有内河渔业辅助船,按原适用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签发本规则附录规定的渔船法定检验证书和文件。
5.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重庆市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4)明确:重庆市交通局负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等工作。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2.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3.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构成犯罪的。
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刑法》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
(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
(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
(一)未按照本规定实施检验的;
(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3. 《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刑法》等相关追责规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二)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三)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请复查而未申请的。第五十三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在船舶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托运人提供的验证重量与实际重量的误差超过5%或者1吨的;(二)承运人载运未取得验证信息或者验证重量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五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交通运输行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交通运输行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 对违反《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第六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对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第七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和要求的项目按照合格项目验收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设计审批、设计变更、竣工验收等手续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 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 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第六十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第六十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第六十条第(三)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违反航道工程建设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第七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项目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违反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第六十九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七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七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七十九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十一条 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十三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八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 对违反港口经营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第三十八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 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情形:(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5)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情形:(1)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3)发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发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5)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8)其他违法行为。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2.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2.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六)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七)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八)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九)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组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为市交通局直属的统一行使监督处罚职能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2019年第46号)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三)违规收费的;(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2.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第四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三)违规收费的;(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五)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六)其他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的行为。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组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为市交委直属的统一行使监督处罚职能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 对网约车车辆所有人违反《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车辆所有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设置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似的车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的;(二)安装顶灯、空载灯、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的;(三)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与政府监管平台没有直接对接的;(四)车辆为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将个人所有的车辆转租、转包给其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五)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组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为市交通局直属的统一行使监督处罚职能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第二条第(二)款 在市级将路政、运政、港航、征费稽查、高速公路五个方面的交通监督处罚职能进行整合,交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主城九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将路政、运政、港航等三个方面的交通监督处罚职能进行整合,交由区县(自治县、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情形:(1)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5)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情形:(1)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5)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未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影响航行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的情形:(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的;(4)使用或者损坏扣押财物的;(5)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6)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7)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8)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 对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第四十六条 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第二条第(二)款 在市级将路政、运政、港航、征费稽查、高速公路五个方面的交通监督处罚职能进行整合,交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主城九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将路政、运政、港航等三个方面的交通监督处罚职能进行整合,交由区县(自治县、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情形: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第二条第(二)款 在市级将路政、运政、港航、征费稽查、高速公路五个方面的交通监督处罚职能进行整合,交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主城九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将路政、运政、港航等三个方面的交通监督处罚职能进行整合,交由区县(自治县、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情形: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内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从事种植养殖等危险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第五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第二条第(二)款 在市级将路政、运政、港航、征费稽查、高速公路五个方面的交通监督处罚职能进行整合,交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主城九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将路政、运政、港航等三个方面的交通监督处罚职能进行整合,交由区县(自治县、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情形: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 对船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情形:(1)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2)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3)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情形: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情形:船舶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从业单位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情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有关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高速公路综合执法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工作,条例中统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情形: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2.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有关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高速公路综合执法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工作,条例中统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情形: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有关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高速公路综合执法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工作,条例中统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情形: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2.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有关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高速公路综合执法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工作,条例中统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及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2)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3)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情形:(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5)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六十八条、七十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3 对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道路经营运输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情形:(1)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3)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4)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5)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6)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2.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4 对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或者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4.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情形:(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5)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情形: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使用、占用港口岸线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港口条例》第十六条 使用港口岸线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四)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者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一)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四)从事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者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占用、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港口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经营人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3)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或者处罚显失公正;(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交;(5)使用、损坏扣押财物;(6)对举报人打击报复;(7)利用职权谋取私利;(8)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严重经济损失;(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港口条例》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5 对港口经营人指使、强令违章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港口条例》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指使、强令违章作业,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港口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经营人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3)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或者处罚显失公正;(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交;(5)使用、损坏扣押财物;(6)对举报人打击报复;(7)利用职权谋取私利;(8)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严重经济损失;(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港口条例》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港口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港口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经营人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3)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或者处罚显失公正;(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交;(5)使用、损坏扣押财物;(6)对举报人打击报复;(7)利用职权谋取私利;(8)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严重经济损失;(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港口条例》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全文。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情形:(1)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6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3)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4)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5)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未经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情形:(1)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3)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违反《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情形: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不建立车辆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维修记录档案,或者不向维修竣工出厂的车辆出具维修合格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承修已报废、无牌照机动车,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或者擅自拼装、改装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车辆,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三)超核定范围维修机动车或者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收费后不予维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情形:(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5)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7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未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三)擅自暂停、终止客运或者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使用货运车辆超核定范围营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三)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四)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车辆,将报废车辆交有关部门统一销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五)将客运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3.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渝府令〔2011〕第 249 号)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公共汽车客运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道路运输驾驶员教育培训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备案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情形:(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5)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3.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情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道路运输驾驶员及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3.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违反道路运输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班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可以对客运班车经营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一)未进入核定的客运站载客的;(二)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的;(三)在站外上客、揽客的;(四)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的;(五)因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降低客车档次或者另收费用的。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或者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可以吊销道路运输证:(一)在车内吸烟,经乘客劝阻仍不改正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或者绕道的;(三)未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或者不出具规定票据的;(四)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拒载的;(五)接受应答电话召车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运输服务的;(六)在出租汽车候乘站点,未依次排队候客的;(七)中途甩客、倒客的;(八)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灯的情况下揽客的;(九)未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的;(十)未执行国家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的;(十一)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营运区域外的其他营运区域的载客业务的;(十二)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的。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明示服务监督卡,或者未在规定位置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从事营运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渝府令〔2011〕第249号)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公共汽车客运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道路运输驾驶员教育培训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备案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一)超过30日未签注考核等级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二)仪表不整洁,未使用文明用语的;(三)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其他证件从事营运的;(四)转借、转让、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其他证件的;(五)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未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的。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驾驶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从事营运的;(二)将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三)疲劳驾驶的。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未按照核准的线路和站点营运,跨线营运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使用普通话或者车容车貌不整洁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核定线路、站点营运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在沿途、站外、旅游景区停车场内揽客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货物脱落、扬撒的;(二)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未按照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在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未设置标志灯的;(三)超限、超载运输的;(四)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的。第五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和标志牌的;(二)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的;(三)利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的;(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时,未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属道路运输经营者报告,并在现场采取警示措施和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的。
3.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修改)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改)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5.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其他违法行为。
6.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2.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情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道路运输驾驶员及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3. 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情形:(1)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的;(2)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4)其他违法行为。
4. 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情形:(1)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5)其他违法行为。
5. 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情形:(1)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的;(2)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4)其他违法行为。
6.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2.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3.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4.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5.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6.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7.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车身颜色、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不符合规定,未在规定位置喷印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码,或者未在规定位置明示租价标志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利用在车厢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规车辆并处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2.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3.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2. 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情形:(1)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的;(2)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4)其他违法行为。
3. 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情形:(1)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5)其他违法行为。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2.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3.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8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收取学员财物、饮酒后教学、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或者在教学期间离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未随车携带教练车标志卡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情形:(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5)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道路货运和客运经营者、货运站和客运站经营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者已不具备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2.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3.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情形:(1)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5)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情形:(1)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5)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法行为。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2.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情形:(1)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5)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9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以及托运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第六十三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按照核定的线路、路号、站点、车辆数、车型或者收发班时间营运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执行国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证。
3.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企业将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投入运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企业转让、出租、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企业未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破产、解散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未按照规定及时书面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二)合并、分立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经营权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企业未遵守运营服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运输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企业未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二)未定期演练的;(三)未配备应急救援设备的。有关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高速公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1.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3.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六十三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履行,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有关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高速公路综合执法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工作,条例中统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情形: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2.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3)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4)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5)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3. 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3.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0 对违反公路施工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情形: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2.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3)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4)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5)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3. 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3.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情形: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2.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3)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4)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5)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未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有关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高速公路综合执法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工作,条例中统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情形: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2.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3)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4)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5)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1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有关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高速公路综合执法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工作,条例中统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3)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4)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5)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违反公路超限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 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 5米、总宽度未超过3. 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 5米、总宽度超过3. 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第四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情形: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2.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3)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4)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5)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3. 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情形: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3.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违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损害或者侵占战备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3)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4)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5)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2. 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2.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42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情形: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涉及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卫星定位装置、违法行为内部处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55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情形: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船长在船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二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情形:(1)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2)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3)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3 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伪造证书、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第七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第十五条 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情形:(1)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2)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3)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船员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未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提供虚假信息、违规招用船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海洋船舶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海洋船舶配员等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第四十条 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一条 从事内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情形:(1)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2)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3)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船员培训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培训、未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船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二)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情形:(1)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2)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3)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4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逃逸、未按规定配备船员、未履行报告义务或不积极施救、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船舶不遵守航行、作业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订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1)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2)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3)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4)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伪造、变卖、租借、冒用船舶相关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1)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2)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3)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4)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5 对非法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货物装卸、仓储业务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第四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情形:(1)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3)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5)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或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情形:(1)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3)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5)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或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未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汽车客运站安全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降低站级或者注销经营许可。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情形:(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5)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6 对不符合客运经营条件、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情形:(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5)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因道路运输经营者责任造成的交通责任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道路运输经营者责任造成的交通责任事故依法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事故车辆停业整顿三十日,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者一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线路和车辆运力。(三)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六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事故车辆客运标志牌、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者三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线路和车辆运力。(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单位和个人利用非客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或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利用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以及在主城区或者在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未经批准利用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7 对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与经营者名称不一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沿途揽租或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未办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以及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2.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7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备案的;(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的;(三)出租小型客车未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的;(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的;(五)未安装租赁车辆定位装置的。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违规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2. 违反《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情形: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2.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影响渡船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第9号)第十八条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第二十五条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第二十九条 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船舶设施设备配备不齐、失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三)依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四)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其副本。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坏损,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失效、不全航行的;(二)按规定应当配备、使用而未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8 对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二)抢航、抢漕、抢档;(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通告、警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一)在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二)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三)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四)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船舶航行安全。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二)抢航、抢漕、抢档;(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五)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的;(六)不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的。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检测、认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的;(二)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擅自或未按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等影响通航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物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航标。第十七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一)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二)栈桥、隧道、渡槽以及架设或者埋设的各种缆线、管道;(三)驳岸、护岸矶头、码头、渡口、锚地、趸船、涵洞、引水设施、抽水站、取(排)水口、贮木场;(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建设或设置前款建筑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不需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应当在工程设计或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二)在航道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四)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五)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七)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第三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的;(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三)未经调度强行进闸的;(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的;(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七)影响船闸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船闸:(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进入船闸的;(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属于跨(过)河、拦河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责令其离开航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的情形:(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的;(4)使用或者损坏扣押财物的;(5)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6)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7)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8)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于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实施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及安全运行制度,使得过闸船舶不能正常通航,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船闸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的情形:(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的;(4)使用或者损坏扣押财物的;(5)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6)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7)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8)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9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运政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等违反运政法律法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未设立航运管理机构的区县(自治县)的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由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违规船舶,可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第三十八条 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没收并强制销毁报废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航运管理机构对驾驶报废船舶的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二)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三)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四)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五)强制代办业务、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六)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七)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八)在服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或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九)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和扰乱水路运输市场的行为。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分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二)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三)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未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客、渡船未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未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三)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或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财物;(四)港口客运站或其他船票销售点未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水路运输经营者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而从事水路运输;(二)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停业或歇业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三)客运企业服务人员未经职业培训或无证上岗;(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法缴纳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2)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的;(3)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开办申请不作为的;(4)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及处罚显失公正的;(5)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缴的;(6)使用、损坏扣押财物的;(7)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失职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三)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3)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或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4)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3. 违反《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情形: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设计变更审查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4.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5.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6.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0 对从事水上水下活动影响通航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许可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十四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四)擅自扩大活动水域范围的。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第三十条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的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设施,船舶不得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者拆除,搬迁或者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承担。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情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等违反《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情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1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情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文件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情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或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情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2 对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处罚(涉及村道)
行政处罚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涉及乡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涉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违反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企业的船员未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等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一)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我国管辖海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的危险货物集装箱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聘用该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二)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未按照规定将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报海事管理机构的;(三)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的;(四)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航线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3 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情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情形: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六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情形: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违反大气污染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船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控制装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情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2. 违反《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情形: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二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违反《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公布)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船舶声响装置的;(二)船舶在禁止的时段和江段作业或者鸣笛的;(三)船舶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5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情形:(1)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2)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抛掷物品影响行车瞭望的,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或者未采取措施保证铁路安全的,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铁路沿线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时的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第三十六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56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经责令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强制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10)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对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或沉物的、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设施、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等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的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 1.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二)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沉物的;(三)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弃土、弃渣,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四)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五)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六)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的情形:(1)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3)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暂扣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第二条第(二)款 在市级将路政、运政、港航、征费稽查、高速公路五个方面的交通监督处罚职能进行整合,交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主城九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将路政、运政、港航等三个方面的交通监督处罚职能进行整合,交由区县(自治县、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情形:(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3)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4)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5)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57 对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时的强行拖离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强制清除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禁止船舶进出港、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九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2.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第四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一)经核实申报或者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二)擅自在不具备作业条件的码头、泊位或者非指定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后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属于定期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3号)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4.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情形:(1)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2)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5.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6.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五条。
2.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二十五条。
4.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6.《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58 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对其责令停航或停止作业、并没收船舶、浮动设施
行政强制 1.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扣留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车辆
行政强制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2)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对船舶、浮动设施危及水上交通安全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有下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行为的,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等紧急措施:(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航行的;(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三)在客运码头、危险货物装卸码头、船闸区域擅自滞留,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59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且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予以扣留
行政强制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偿费及罚款后,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超过部分余款退还当事人。前两款规定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对内河交通事故中有关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等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强制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3号)第三十六条 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车辆超载运输的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情形:(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5)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60 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备
行政强制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客运标志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租赁车辆备案证及教练车标志卡等证件,开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备,出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拍卖扣押车辆或者设备。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扣押客运标志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租赁车辆备案证及教练车标志卡等证件
行政强制 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客运标志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租赁车辆备案证及教练车标志卡等证件,开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备,出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扣留车辆
行政强制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3)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4)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5)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61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进行依法处理
行政强制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3)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4)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5)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强制拆除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的广告
行政强制 1.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十)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第三十条 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六)设置户外广告违法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情形:(1)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行政强制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62 对航运公司应当办理符合证明而未办理的,或者航运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签发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条件,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禁止进出港口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第6号)第三十一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应当办理符合证明而未办理的,或者航运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签发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条件的,应当责令航运公司、船舶立即改正。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对船舶可以采取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禁止进出港口等行政强制措施。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征收
行政征收 1.《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占(利)用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应当执行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公路赔(补)偿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公路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扩大公路赔(补)偿费收取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2.《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18〕12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对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63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质量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内河交通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单位、主办单位和施工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采取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1)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1)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2)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3)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4)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2.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64 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
2.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对水上交通安全进行安全隐患检查及安全隐患督查整改
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 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公路监督检查、巡查
行政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2.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上的照明、通风、消防等安全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3.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情形: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2)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3)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3.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65 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交通检查站,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驾驶员的运输经营行为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驾驶员的运输经营行为、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情形:(1)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3)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4)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5)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3.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2.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港口安全及经营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情形: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七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航道通航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十七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情形:(1)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66 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交通运输部应当对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直接管理的部属单位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采取随机抽查方式。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
行政检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第六十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年度核查等方式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认定
行政确认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第三条 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货物运输车辆的燃料消耗量应当分别满足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中心(以下简称节能中心)作为交通运输部开展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67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行政确认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其委托承担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进行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出具统一式样的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报告。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载明下列事项(一)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二)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七)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八)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九)船舶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十)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十一)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事项。
2.《船舶建造重要日期记录管理规定》(海船检〔2010〕475号)第六条 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的确认,由建造(改建)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会同执行船舶检验任务的验船师与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船厂法定代表授权人在船舶实际建造(改建)地于相应日期四方共同现场实施,并实名签署相应阶段格式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海事声明签注
行政确认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海安全〔2016〕81号)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事声明签注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海事声明的签注工作。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海事声明签注申请应满足以下要求:(一)船舶应在事发后抵达第一港24小时内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海事声明;船舶抵港前已发生或可能引起货舱货物受到损害的,应在开舱前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海事声明材料。(二)海事声明签注申请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为船长,但可由其他相关人员代为提交。在提交申请时,提交人应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件(海员证等国家规定的证件,下同)原件校验。(三)海事声明文书可一式多份。(四)船舶递交海事声明时,应当随文附送一份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包括船长证书、船舶国籍(或登记)证书、船员名单、天气报告(如相关)及其他相关材料,以证明申报的内容。(五)申请人必须在海事声明上签字和加盖船章,并应有不少于两名见证人的签字及其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六)海事声明应当使用中文或中英文对照。如船长死亡或关键材料损毁造成无法按上述规定送交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注明相关情况。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68 20总吨以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确认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条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三)船舶抵押合同。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2/3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第四十七条 20总吨以上船舶的抵押权登记,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第四十八条 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三)共有船舶的,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四)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除提交上述第一至三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他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情形:船舶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2.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四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海事事故调查结论认定和复核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2.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在事故调查期间,未提供担保或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离开海事管理机构指定地点。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作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依据。事故调查结论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原因和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等内容,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县(自治县)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事故调查结论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并作出决定。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船舶识别号授予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第二条 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第七条 受理船舶识别号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审查意见报中国海事局。中国海事局结合审查意见对申请进行复审,对符合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授予船舶识别号,并发放船舶标识电子标签。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应当随船携带,并粘贴在船舶驾驶台或者其他显著位置。
2. 《中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关于申请时间(一)2011年1月1日前已经依照《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由中国海事局在对船舶现有登记、检验数据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统一授予船舶识别号,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无需另行提出申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等可以通过中国海事局网站(www.msa.gov.cn)查询授予的船舶识别号,并打印相关凭证。2011年7月1日后在中国海事局网站上无法查询到船舶识别号的船舶,应当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或船舶检验手续前(有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不晚于2012年6月30日,无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不晚于2013年6月30日,以较早的日期为准)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69 乡镇自用船登记
行政确认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向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500M范围内疏浚作业安全确认
行政确认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3)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4)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5)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公路施工作业验收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70 客运站站级核定
行政确认 1.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2. 《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第八条 一、二级车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签发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三条 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向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高速客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满足本规则附录的要求。
4. 《关于执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5. 《中国海事局关于修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船舶进出港口报告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可以每天至少报告一次进出港信息。船舶应当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间和地点等。第十三条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短信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 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手续。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71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行政确认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确认特定时段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资质
行政确认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船舶登记(含所有权、变更、抵押权、注销、光船租赁、废钢船)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89)交安监字723号)第七条 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72 船舶名称核准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第十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2. 《船舶名称管理办法》(海船舶﹝2010﹞619号)第三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名称不得与核定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舶名称经船舶登记机关核定后方可使用。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确认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对检举公路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73 对非法营运举报属实的奖励
行政奖励 1.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动车非法营运长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9﹞309号)第三条第三项 有奖举报制度:由市财政局和市交通局共同制定打击非法营运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建立有奖举报制度,提高社会公众参与非法营运治理工作的积极性,形成群防群治的良性互动。由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分别提供经费保障。凡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500-1000元的奖励;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对保护航标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74 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
行政裁决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4号第五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船舶文书签注(《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簿》《垃圾记录簿》《货物记录簿》《油类记录簿》《货物系固手册》)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签名。《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存档,一份留船备查。
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4年12月修正案》第Ⅵ章 货物装运第5条积载和系固 2在第5条中增加新的第6款:“6包括集装箱在内的成组货物,在整个航程中应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装载、积载和系固。该货物系固手册应按至少相当于本组织制定的导则[2]标准来制定。第Ⅶ章 危险货物装运 第5条单证 3在第5条后增加新的第6款:“6包括集装箱在内的成组运输货物,在整个航程中应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装载、积载和系固。该货物系固手册应按至少相当于本组织制定的导则[3]标准来制定。”
4.《货物系固手册》(MSC385通函) 前言PREAMBLE 2. 装载非固体及非液体货物的所有类型船舶都需要配备《货物系固手册》。The Cargo Securing Manual is required on all types of ships engaged in the carriage of all cargoes other than solid and liquid bulk cargoes.  
5.《交通部关于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货物系固手册﹥有关事项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174号) 国际海事组织第64届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了对《1947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六章和七章的修正案,该修正案将装运货物组件和集装箱(即除散装货物和甲板上装运木材以外的所有货物)的所有船舶,必须配备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和获得相应货物资料,作为强制性要求(见附件)。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危险货物安全适运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应当将列有所载危险货物的装载位置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75 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适运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5号)第二十四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适载申报之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货物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船舶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第二十五条 交付运输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特性、包装以及针对货物采取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还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船舶适载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载条件执行。第二十六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货物适运申报单,包括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二)由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三)相应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防范和应急措施等有关材料;(四)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五)交付运输下列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载运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2.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罐柜检验合格证明;3.载运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4.货物中添加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有效期以及超过有效期时应当采取的措施;5.载运限量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危险货物证明;6.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应当提交符合第三十条规定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船舶防污染作业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5号)第九条 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
3.《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 船舶从事加注液化天然气及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的种类、时间、地点、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通过船舶为液化天然气及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水上加注船、趸船补给货物燃料的,应当执行本规定水上过驳的要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具备与所载货物危害性质相适应的防污染条件。船舶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以及超过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单船限制性数量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措施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24号)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第四十一条 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情形:对在乡镇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76 高速公路及国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养护计划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九条 高速公路养护计划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编制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国道、省道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县道养护计划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养护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后组织实施,并报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
其他行政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3号)第二十一条 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但要在航行(海)日志上注明,并向当事方出具注有明确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单;(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未按《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
其他行政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9号)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禁止任何船舶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搬迁或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自行承担。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77 对施工单位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情形: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对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违反《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第5号)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情形: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设计变更审查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恶劣自然条件等严重影响安全的,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其他行政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78 对不符合《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责令限期整改
其他行政权力 1.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4年第3号部令)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航运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权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二)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证照、文件、账册及资料;(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2)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的;(3)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开办申请不作为的;(4)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及处罚显失公正的;(5)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缴的;(6)使用、损坏扣押财物的;(7)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失职行为的。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责令驶往指定水域
其他行政权力 1.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79 对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确认(客运企业、客运站、普通货物运输企业、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公交企业、主城区出租企业、AAA维修企业、驾培机构、汽车租赁企业)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告。
2.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71号)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3. 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71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AAA级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AA级及以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具体发布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4.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76号)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情形:(1)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情形:(1)非法侵犯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5)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3. 违反《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情形:(1)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4)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5)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6)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7)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4. 违反《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情形: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6.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2.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3.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4.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对违反《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其他行政权力 1.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第四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一)经核实申报或者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二)擅自在不具备作业条件的码头、泊位或者非指定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80 在乡道、村道的入口处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其他行政权力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2.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入口处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卫生急救、抢险救灾等应急通行需要。
乡镇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3)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4)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5)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2. 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3.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2.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情形:(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5)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法行为。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授予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实行特许经营,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经营企业。不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可以通过邀请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择经营企业。选择经营企业应当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公共安全,冷、热线路搭配等因素。线路经营权实行无偿授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拍卖线路经营权。 市级、区县级 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1. 违反《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情形: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六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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