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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009311999A/2024-00017 [ 发文字号 ] (綦)经信罚〔2024〕03号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经济信息委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11-12 [ 发布日期 ] 2024-11-13

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霍仁伟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坪上村1组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2—2024年在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王永先、谭中连、张尊华销售瓶装燃气,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霍仁伟、谭中连、张尊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证据二:询问笔录原件共3份、检查记录原件2份,证明霍仁伟于2022—2024年在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王永先、谭中连、张尊华销售瓶装燃气      

以上行为违反了《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之规定通过调查发现当事人在石角镇坪上村以务农和开小商店维持生计,妻子患有脑梗,生活难以自理,持有残疾证,已有的票据及电子凭证显示妻子从2022年—2024年治疗脑梗共计花费56823.69元,我委发现其违法行为后,当事人主动把销售的气瓶从用户中收回,及时消除危害后果,并主动供述还向霍仁福、霍仁友、王清明、余明容销售过瓶装燃气,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共计不足500元)。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形,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决定给予霍仁伟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请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户名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账号1101010120140000018,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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